由于工作地點變更給員工通勤帶來困難,很多企業會將“班車接送”作為解決方案。如果用人單位為節約成本取消班車,員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被解除勞動合同,公司的行為合法嗎?日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案情回顧】
龍某于2012年2月進入上海一家公司工作,任操作工一職,雙方簽訂過多份勞動合同。2020年5月,公司經營場所從上海市浦東新區搬遷至奉賢區。為此,公司提供班車接送服務。
2020年11月底,由于需要班車接送的員工只剩下龍某一人,公司與龍某協商,從2020年12月1日起,不再班車接送,由龍某自行上下班,并表示龍某乘坐公車上下班的時間和費用由公司承擔。
龍某不同意,也沒有在班車通知上簽名確認。2020年12月3日起,龍某不再到崗,12月7日,公司以龍某不上班,也未辦理相關請假手續,視為自動離職為由,向龍某寄送落款日期為2020年12月6日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
龍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資差額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若干元。奉賢區仲裁委裁決,對龍某的請求不予支持。龍某不服,訴至法院。
【庭審過程】
法院認為,討論員工曠工行為是否合法的關鍵因素在于,用人單位取消班車行為是否具有合理性?
企業在搬遷之后,是否提供班車對勞動者上班的時間和距離成本影響很大,用人單位應當對其取消班車方案的合理性進行充分解釋和舉證,即有無對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帶來實質性的困難和影響。如用人單位提出的取消方案合理,未影響勞動者合法權益,系用人單位的經營自主權,勞動者應當遵守;如用人單位取消班車方案不合理,則其解除行為不合法。
本案中,用人單位提出取消班車是因為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在這種情況下提供班車接送對用人單位來說并不劃算,為節約成本取消班車。
此外,用人單位提出的方案是“取消班車,由員工自行上下班,路途時間及所需費用均由公司承擔”。按照這一方案,并未實質上增加勞動者的負擔。因此用人單位取消班車具備合理性。
【審判結果】
上海奉賢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為節約成本,而采取的方式未損害龍某的合法權益,龍某理應予以積極配合。而龍某以消極的態度予以對抗,該行為顯然構成曠工,用人單位根據其公司規章制度的規定,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通知并不違法。
最終判決駁回龍某的訴訟請求。龍某上訴至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經過審理駁回上訴,目前一審判決已生效。
【以案說法】
我國勞動法律法規與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中均對雙方發生爭議的救濟途徑進行了規定,龍某既未積極與單位協商溝通,又未采取申請調解或仲裁等法律途徑,而僅僅采取消極的拒不到崗行為對抗,其拒絕上班的行為屬于曠工,違反了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構成規章制度中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據此解除勞動合同于法無悖。
法院提醒勞動者,如果與用人單位因為班車事宜發生糾紛,一定要秉持友好協商的態度,積極應對,尋找替代方案,而不是消極怠工,這樣只會對自身的權益產生負面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