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四川工人日報消息,9月12日,“蓉漂”小張稱,前不久,他因工作中與上級領導發生爭吵,被公司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在他要求公司出具離職證明時,公司卻在離職證明中注明雙方勞動合同因小張“辱罵領導,嚴重違紀”而解除,致使小張下一步找工作將可能面臨很大影響。小張問,用人單位在離職證明中這樣寫合法嗎?
針對小張的問題,記者采訪了四川省律師協會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專業委員會主任、四川允知律師事務所鄧文博律師。鄧文博律師解答道:用人單位在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后,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秳趧雍贤▽嵤l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毕嚓P法律沒有規定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在離職證明中寫明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原因。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用人單位能否在離職證明中寫明勞動合同解除、終止的原因存有一定爭議,觀點尚不統一,部分案件中,法院認為法律并沒有禁止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增加《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內容,如果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中寫明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原因符合事實,人民法院并不會否定;但也有案件中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寫明勞動者存在一定過錯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下一步就業有一定影響,判決用人單位重新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
同時,鄧文博律師還指出,如果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與客觀事實不符的,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或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重新出具;如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