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日炎炎,防暑降溫直接關系到職工身體健康和企業生產安全,用人單位有義務做好相應的勞動保護,按規定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但是實踐中,卻存在個別用人單位為降低成本,用防暑降溫飲料代替高溫津貼、未按規定發放高溫津貼等行為,嚴重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日前,南方工報聯合廣東法院梳理三起高溫津貼權益典型案例,以案釋法,為廣大職工提供法律指導。
案例1 員工高溫作業情況由用人單位舉證
胡某于2016年9月入職肇慶市某化工科技公司,崗位為油漆生產工。2020年1月,胡某發生工傷,此后進入停工留薪期。因雙方對工資、加班費、崗位津貼、高溫津貼等問題協商不成,2021年6月,胡某向肇慶市高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高溫津貼等。胡某稱,入職以來,用人單位從未向其發放過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溫津貼,夏季工作車間雖有風扇,但因工作性質原因,很少開風扇,風扇也并不能達到有效降溫,其作業場所溫度超過33℃。
用人單位則抗辯稱,胡某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工作屬于高溫作業,而且胡某的崗位在室內作業,在車間里有多臺大功率電風扇及其他降溫措施,達不到發放高溫津貼的條件。
對于胡某的高溫津貼請求,仲裁不予支持。胡某隨后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化工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將作業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或發放的勞動報酬中已包含了高溫津貼。津貼亦屬于工資組成部分,且用人單位未在本案訴訟階段提出訴訟時效爭議,故胡某該主張也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判決用人單位應依法向胡某支付在崗期間(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的高溫補貼約2455元。
用人單位不服,上訴至中院。2022年4月,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根據《廣東省高溫天氣勞動保護辦法》規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間,勞動者從事露天崗位工作以及用人單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作業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且依據《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廣東省衛生廳、廣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關于高溫津貼發放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情況以及高溫津貼發放情況,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用人單位將舉證責任倒置。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情況及高溫津貼發放情況并至少保存2年,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高溫天氣下,用人單位要落實好防暑降溫主體責任,為職工提供必要的防暑降溫防護用品和高溫作業休息場所;并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合理確定本單位高溫津貼發放的具體崗位工種以及支付辦法,嚴格按規定發放高溫津貼。
案例2 未足額支付高溫津貼需補齊差額
雷某2018年4月入職深圳市某共享網絡有限公司。該公司是一家新能源汽車租賃公司,雷某擔任線下運維專員一職。因公司未按時足額發放2021年7月、8月的工資,2021年8月30日,雷某向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雙方勞動關系于次日解除。
同年11月,雷某向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加班工資以及2021年6月至8月的高溫津貼等。雷某認為,自己擔任線下運維專員,在高溫天氣下亦可能需要外出,故用人單位應足額發放自己的高溫津貼。
仲裁支持了雷某的部分主張。其中就高溫津貼部分,仲裁裁決單位支付雷某2021年6月至8月期間高溫津貼差額。
雷某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關于高溫津貼部分,法院認為,雷某要求按照300元/月計算2021年6月至8月期間的高溫津貼,符合相關規定,予以支持。結合《2021年6、7、8月份的工資表》,用人單位已經按照150元/月計算了雷某的高溫津貼,對于已經計算的部分,應予以扣減。綜上,核算出用人單位應當支付雷某高溫津貼差額221.74元。2022年6月,一審法院判決,用人單位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雷某2021年6月1日至8月1日期間高溫津貼差額221.74元。用人單位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法官評析
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東省衛生健康委 廣東省應急管理廳 國家稅務總局 廣東省稅務局 廣東省總工會 關于調整我省高溫津貼標準的通知》(粵人社規〔2021〕9號)的規定,從2021年6月1日起,我省高溫津貼標準由原來的每人每月150元調整至每人每月300元。
實踐中可能存在用人單位少發高溫津貼的情形,本案就是其中的典型。作為在高溫天氣環境下工作的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發放高溫津貼,用人單位也應當主動按照相應規定的標準向相應員工發放高溫津貼。本案中用人單位按照150元/月標準計算2021年6月至8月的高溫津貼低于上述規定的標準,法院依法予以調整,按照300元/月標準計算,判令用人單位補足欠發的高溫津貼,有效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3 新業態從業者主張高溫津貼獲支持
陳某為廣州增城某物流公司快遞員,雙方約定工資為計件工資,按派件量計算。2021年5月,陳某以公司克扣工資并單方降低派費為由提出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并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陳某還主張快遞員是屬于室外作業,應依法獲得高溫津貼,但公司一直沒發放過相應的高溫津貼,只在2020年發放過兩箱飲料,故物流公司應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溫津貼750元。
陳某的高溫津貼請求獲得仲裁支持。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請訴前調解,調解不成后轉為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陳某作為快遞員,屬于從事露天崗位工作,現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將作業場所溫度降至33℃以下,故公司訴請無需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溫津貼,理據不足,不予支持。經查明,陳某的《工資表》顯示,物流公司除2020年7月向陳某支付了一個月的高溫津貼100元外,其余月份未向陳某支付過高溫津貼。按150元/月的高溫津貼標準,扣減物流公司已經支付的2020年7月高溫津貼100元,故物流公司仍應向陳某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溫津貼650元。公司不服,上訴到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近年來,涌現出一批新業態經濟,涉及互聯網的快遞、外賣、跑腿、搬家、家政服務等新就業形態經濟,其中所涉及的從業人員由于工作性質等原因,在日常工作中可能會面對較多在高溫天氣環境下工作的情況,其主張高溫津貼的訴求也更為迫切。
本案中,陳某作為一名快遞員,長期在露天高溫下工作,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高溫津貼的訴求合理合法,理應支持。作為新就業形態經濟的用人單位,也應規范其自身用工行為,更加關心高溫下作業員工的身體健康情況,依法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促進新就業形態經濟的良性健康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