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日前,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約定兩次試用期的勞動爭議糾紛,確認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簽兩份合同約定兩次試用期違法。
孫某于2016年3月入職蘇州某鋼繩公司,雙方簽訂了期限三年的書面勞動合同。2019年2月,雙方簽訂第二份期限為三年的勞動合同,該兩份勞動合同均約定了為期180天的試用期。后孫某與鋼繩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孫某要求鋼繩公司支付違法約定兩次試用期賠償金3.6萬元。該案訴至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相互考察,以決定是否建立勞動關系的期限。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第83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鋼繩公司與孫某簽訂的兩份勞動合同均約定了180天的試用期,違反了法律規定,但經審理查明鋼繩公司并未在第二份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對孫某進行試用期考核等,工資待遇較正常履行勞動合同也未有降低,應該認定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并未實際履行。據此,法院依法判決鋼繩公司不支付孫某違法約定兩次試用期的賠償金。
該案審理中,勞動爭議專審法官對用人單位進行了企業勞動用工合規指引,明確指出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約定兩次試用期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該公司也及時對相關合同文本進行了修改,避免再次發生與同一勞動者約定兩次試用期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