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夏某于2015年7月15日入職上海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物業公司與夏某之間簽署過多份《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
2017年9月24日,夏某在工作過程中左眼睛被彈起的螺絲弄傷。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夏某屬于工傷。夏某傷情穩定后,進行了勞動能力等級鑒定,被鑒定為工傷九級。2018年12月17日,就同一受傷部位,夏某又進行了手術治療。2019年7月1日,物業公司向夏某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告知夏某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9年7月14日期滿終止。夏某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向物業公司提出異議,表示自己屬工傷復發,物業公司應續延勞動合同,要求物業公司撤回終止通知。物業公司不認同夏某的說法,認為未收到權威部門出具的《工傷復發確認書》。
夏某立即至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復發確認申請,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2018年12月17日左眼進行手術屬工傷復發,向夏某出具了《工傷復發確認書》。 2019年8月1日,夏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起與其恢復勞動關系,并要求物業公司向其支付恢復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
裁判結果
經勞動仲裁,法院一審及二審程序,最終法院認定物業公司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應恢復與夏某之間的勞動合同至2019年12月16日止,同時,應向夏某支付恢復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
律師點評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主任李華平律師:本案主要涉勞動者在工傷復發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用人單位能否終止勞動者勞動合同及工傷復發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享受等焦點問題。
一、勞動者在工傷復發期間,仍應享受停工留期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本案中,夏某是在2018年12月17日進行再次手術的,且被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為工傷復發。因而,在2019年7 月14日夏某仍處于停工留薪期內,其仍應按照負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標準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本案中物業公司在終止夏某勞動關系前,夏某已告知本人仍處于工傷治療期間,但物業公司仍予以終止勞動合同,顯屬違法。當然,作為工傷員工如果工傷復發的,也應及時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確認工傷復發。
二、勞動者在工傷復發期間,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合同期滿為由終止合同,應順延至相應情形消失時。
本案中,夏某處在停工復發期間,雖然與物業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在2019年7月14日期滿,但仍處于停工留薪期,物業公司終止勞動合同行為違法。根據《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規定支付賠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