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職工工傷期間,公司僅支付其病假工資;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嚴重,單位強迫女職工書寫放棄社會保險及工資聲明;孕婦作為受到特殊保護的群體,其享有諸多“專屬性”權利,例如產假、哺乳假、生育津貼等,但在現實中該部分女職工的權益常常得不到有效保障……如此種類繁多的侵犯女職工合法權益的案件,在職場上屢見不鮮。
近日,經過對工會調解和法律援助案件進行篩選,北京市總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權益工作部、市總工會法律服務中心與勞動午報社共同推出“2020年北京工會維護女職工權益十大案例”,并由案件代理人、調解員對這些案件進行了逐一評析,以期為廣大女職工答疑解惑,幫助職場女性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單位僅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解除女職工勞動合同需賠償
推薦單位:東城區總工會
調解員:劉萬勇 王安琪
基本案情:
李女士于2020年8月13日到某私企工作。該企業與她口頭約定試用期為2個月,每月15日發放工資,試用期結束后視情況再簽勞動合同。2020年10月20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2020年10月24日,企業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辭退了李女士。
2020年10月27日,李女士找到該企業進行溝通,提出企業在一個月內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應當自第二個月起給付二倍工資;企業未提前30天書面通知辭退本人,應支付其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同時,要求企業支付工資差額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處理結果:
經調解,企業向李女士支付了未結清工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補償金、代通知金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案件評析:
本案中,勞動者雖與企業有口頭約定,但該約定并不能取代勞動合同,故企業應當依法支付勞動者二倍工資。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結合本案,企業雖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提出解除,但并未對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崗位,且直接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除此之外,該企業亦不屬于在試用期間不錄用勞動者的情形。
綜上,涉案企業的行為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向李女士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用工超過一月未簽合同
用人單位應付二倍工資
推薦單位:朝陽區總工會
調解員:何施琪
基本案情:
白女士于2019年5月13日入職某單位,崗位是客戶經理,工作內容是客戶對接及客戶維護,約定工資為每月8000元。2019年12月,白女士懷孕,春節前提前返回了老家。2020年3月,該單位全面復工,白女士則以懷孕為由申請在家辦公并獲單位同意。
因該單位受疫情影響嚴重,白女士在家辦公期間工作量比較少,單位一直正常支付其工資。2020年5月12日,白女士提出離職。2020年5月15日,白女士提起仲裁,要求單位向其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處理結果:
經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單位于7個工作日內向白女士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
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到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引發的法律問題。本案申請人是一位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的孕婦,被申請人是一家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營不善的單位。雖然雙方存在爭議,但都認可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對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本案如果想調解結案,關鍵在于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利益,在雙方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到一個利益的平衡點。
疫情沖擊導致經營困難
經過協商才能調崗調薪
推薦單位:海淀區總工會
調解員:黃帥
基本案情:
宋女士是某廣告傳媒公司員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她一直正常到崗上班,并且每天都加班到很晚?墒牵闻堪l現其基本工資變低了,績效工資也在原來基礎上下調一半,之前每月都發放的補助、全勤獎也沒有了。
宋女士找公司溝通,公司稱不存在補助和全勤獎,基本工資降低是因為宋女士業績連續幾個月不達標所致,績效工資也隨之下調。疫情期間公司效益不好,宋女士所在的團隊沒有完成指標,可以對她的工資做出調整。
宋女士表示,疫情對整個部門的沖擊很大,很多人都走了,但業績指標沒有下調,一個人根本完不成,業績下滑不是自己的原因。
雙方經過多次協商未達成一致,宋女士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足額發放的工資、提成,補助、全勤獎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處理結果:
在調解員主持下,公司經調解同意補足宋女士的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差額。
案件評析:
本案中,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給勞動者調崗并降低薪酬待遇,用底薪逼迫勞動者主動離職,其目的是為了規避支付法律設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職工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
強迫員工放棄工資社保
單位雖持聲明亦屬無效
推薦單位:豐臺區總工會
案件代理人:李思思
基本案情:
張某于2018年3月19日入職某公司擔任設計崗位,雙方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由于突發疫情,公司支付其工資至2019年12月31日,未足額支付其2020年1月的工資。公司還于2020年2月27日在工作群內通知,要求員工書寫放棄社會保險及工資的聲明,如果不寫則視為自動離職,于是張某便寫了。
此后,公司安排張某在家待崗至2020年2月29日,自2020年3月1日起居家辦公; 2020年5月25日,公司全員復工,但將張某月工資調整為2600元,且不繳納社會保險,公司辦公地址由原來的豐臺區變更為房山區。
張某向公司提出異議,公司表示會協調。協調過程中,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以微信方式通知其因曠工3天,于2020年5月28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張某拿到單位解除通知后,隨即提起勞動爭議仲裁。
處理結果:
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張某工資及基本生活費差額、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未休年休假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共5.8萬元。
案件評析:
公司通知張某工資標準調整為2600元,且辦公地點調整至房山區,公司這些行為屬于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約定內容。雙方在協商過程中,張某未返崗上班,并不屬于惡意無故曠工。因此,公司以曠工為由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公司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疫情期間單位要求員工書寫的放棄工資及社保待遇的聲明書,內容顯失公平。2020年2月1日后張某未能正常提供勞動并非勞動者個人原因,依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司應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向張某支付基本生活費。
無故克扣女工工資津貼
單位應當依法補足差額
推薦單位:石景山區總工會
案件代理人:胡建新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2日,古某入職某信息公司,崗位是運營主管。入職后古某與公司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6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此后,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古某轉正后月工資13300元,其中基本工資2500元,崗位浮動工資7900元,績效工資2600元,補助300元。
2020年4月23日,古某開始休產假,2020年8月28日產假期滿。產假結束后古某領取生育津貼21730.13元,但公司未支付古某2020年9月和10月份工資。公司主張古某每月基本工資6000元,其產假期間不享受崗位津貼和績效工資。
此外,公司稱其經營遭遇重大經營風險,根據公司員工手冊及重大風險告知書,停發古某9月績效工資7000元。2020年10月,古某請事假3天,根據公司員工手冊規定不支付當月工資。
2020年11月7日,古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產假工資34398.44元、2020年9月和10月份工資20000元。
處理結果:
經仲裁裁決,公司支付古某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28日產假工資差額、2020年9月和10月份工資共計1.99萬元。
案件評析:
《北京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生育津貼為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睋,公司應向古某支付生育津貼差額。
公司在未與古某協商一致的前提下,單方出具的風險告知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此外,公司關于“事假3天,不支付當月工資”的規定,亦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用人單位未繳生育保險
仍須依法支付生育津貼
推薦單位:順義區總工會
代理人:王海靜 寇萌萌
基本案情:
金某于2018年9月28日入職某公司,月工資為3320元。入職后,公司未與金某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期間,金某多次催促無果。2019年1月,金某發現自己懷孕后立即告知公司,公司于2019年8月開始為她繳納社會保險。
金某在孕期被診斷為妊娠期糖尿病,住院治療期間因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無法全額報銷醫藥費及相關檢查費用。住院請病假期間,單位也未支付病假工資。
金某于2019年10月15日生下一子后休產假在家。2020年春節后發生疫情,公司告知其在家待崗。待崗期間,公司未支付任何工資。多次協商無果,金某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其在職期間工資差額、病假工資、產假工資、產前檢查費用、住院醫療費用、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以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處理結果:
經調解,金某與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公司支付金某在職期間全部工資差額、病假工資、產假工資、產前檢查費用、住院醫療費用、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以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共計45000元。
案件評析: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據此,公司應當承擔支付上述規定費用的責任。本案中,金某入職后,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金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懷孕期間勞動合同期限屆滿
單位不能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推薦單位:大興區總工會
調解員:華鳳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8日,王某入職北京某人力資源公司,月平均工資6300元左右。在合同履行期間王某懷孕,至合同期滿時即2020年11月17日,王某已懷孕四個多月。但在此時,公司以取消前期運營崗位為由,欲終止與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而王某想繼續在該公司上班。
雙方協商未果,王某于2020年11月12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處理結果:
經調解,雙方經協商最終達成一致,王某變更要求為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工資及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共計74851.85元。
案件評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終止。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
本案的關鍵在于王某的勞動合同能否繼續履行或者有無繼續履行的可能。王某工作的部門被取消,公司不會為王某一人保留整個部門。另行為其安排其他崗位,王某又認為其他崗位自己不適合。
經調解協商,王某同意不再要求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勞動關系解除。
撤店時女職工發生工傷
依法享有工傷待遇保障
推薦單位:懷柔區總工會
代理人:鄭青玉
基本案情:
娟子于2011年8月入職廣東某化妝品銷售公司,工作地點為北京。2018年7月,因公司撤店,娟子與同事一同清點、騰挪化妝品時被重物砸傷腿部。2018年11月,娟子被認定為工傷。2019年4月,娟子經鑒定被確認為拾級傷殘。
自2018年7月受傷后,娟子一直在家養傷,每月遞交病假條,公司按月向其發放病假工資。2018年11月,公司突然停發工資、停繳社保。大區經理告知娟子,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只能優先向在崗員工發放工資,對于像娟子這種在家休假的員工,待公司經營情況好轉再行補發。2019年3月,娟子腿傷已無大礙,娟子向公司申請返崗。此后,娟子多次與公司聯系無果。
2019年7月,娟子以拖欠工資為由向公司郵寄送達解除勞動關系通知,并向勞動仲裁委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間工資、支付2011年8月至2019年7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處理結果:
經仲裁裁決,公司向娟子支付各項費用共計4萬余元。
案件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公司僅向娟子支付病假工資,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應當向娟子補足工傷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差額。
化妝品銷售公司確實經營困難,大部分門店撤店,造成包括娟子在內的大量員工待崗。但待崗并非娟子等勞動者原因造成,公司應當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向娟子支付待崗期間的工資。
非勞動者原因變更用人單位
新老單位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推薦單位:平谷區總工會
案件代理人:韓俊
基本案情:
孔某于2007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在康某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轉入亞某某公司,2014年8月又被轉入嘉某某公司。2018年12月29日,嘉某某公司以虛假事實解除孔某的勞動合同且未支付其2018年12月工資及一個月的年終獎。
為此,孔某提起仲裁,仲裁委裁決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嘉某某公司應支付孔某2018年12月份工資3052.76元,2018年年終獎3145.3元。孔某不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處理結果:
經一審法院判決,嘉某某工業公司支付孔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6479.98元、2018年12月份工資3052.76元、2018年年度獎金4227元,但駁回了孔某其他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案件評析:
孔某先后工作的康某某公司、亞某某公司及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同一人趙某某,且孔某的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均未發生變化。
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用人單位強行解除勞動關系,且違反法律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請求繼續履行合同或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單位違法解除女工勞動合同
即使被查封也要負法律責任
推薦單位: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總工會
代理人:劉露陽
基本案情:
魏某于2018年4月23日入職某生物科技公司并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崗位為會計,工資每月9100元。2020年6月17日,該公司被查封。而此時,魏某正在休產假。
2020年6月1日至9月3日,公司未向魏某發放工資,并單方面解除了魏某的勞動合同。面對突如其來的變故,魏某提出仲裁,要求裁決公司向其支付工資、違法解除賠償、工資差額等。
處理結果:
因公司未到庭參加庭審,仲裁庭采信魏某的證據材料,支持了魏某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者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依法享有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工資!侗本┦衅髽I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育津貼為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合同。
本案中,公司因自身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且單方面解除仍在哺乳期的魏某的勞動合同,其行為系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依法向魏某支付賠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