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根據考核結果發放績效工資,但用人單位長期未對勞動者考核,應當視為勞動者主張績效獎的條件已成就。
【案例介紹】2018年1月1日,裴某與某印染公司續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簽訂崗位聘用協議,約定裴某崗位不變,工資變更為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月績效工資和年度績效獎金)相結合的分配辦法。其中月基本工資14000元;月績效工資滿額為每月稅前6000元,經每月公司考核滿足一定條件后可取得相應比例的月績效工資。此后印染公司僅每月向裴某發放工資14000元。2019年10月4日,裴某向印染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因印染公司未按約支付績效獎金,引發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印染公司未對職工進行考核,應認定印染公司故意阻止考核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即裴某符合取得績效工資條件,印染公司應按照每月工資標準20000元補足裴某工資差額。
【法官評析】績效獎金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超額勞動或增收節支實績所支付的獎勵性報酬,是勞動者收入的組成部分,勞動者對此具有合理期待,用人單位應根據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及時發放績效獎金!督K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可以按照月、周、日、小時確定;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期滿后結算并付清”。本案雙方爭議的為月績效獎金,印染公司應按月及時組織考核,根據考核結果在考核周期期滿后發放相應績效工資。但印染公司長期不組織考核,借此不予發放績效工資是一種不誠信行為。本案應認定印染公司為自己利益不正當地阻止考核條件成就。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的規定,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即裴某已符合取得績效工資的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