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劉女士于2014年12月1日進入上海某貿易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主管。雙方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中約定,劉女士在職期間和離職后,不得泄露公司客戶資料、供應商客戶資料及其他公司資料于任何第三方組織和個人。
2019年3月初,貿易公司發現劉女士自2018年5月起利用工作便利,虛構各種事實瞞騙貿易公司客戶,將本應向貿易公司采購的訂單轉移給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劉女士丈夫,是該公司唯一股東。
2019年3月7日,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朋友圈發文,稱“劉女士違反職業道德,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將其開除”。劉女士最后工作日為3月7日。
2019年3月15日,貿易公司向劉女士發送正式通告,載明根據《勞動法》和《公司基本規章制度》將劉女士正式開除。
2019年8月9日,劉女士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裁判結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貿易公司應支付劉女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34000元;法院一審改判貿易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合法,無需支付賠償金,劉女士賠償貿易公司因私自轉讓業務訂單造成的經濟損失125000元;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違反忠誠義務引起的勞動合同解除糾紛案。主要焦點在于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承擔問題。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貿易公司和劉女士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劉女士在職期間,不得泄露公司客戶資料、供應商客戶資料等于任何第三方組織和個人,劉女士作為公司銷售主管,掌握公司的客戶資源等商業秘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雙方約定劉女士應承擔對公司的忠誠義務。
劉女士在職期間違反忠誠義務,對外稱貿易公司與其丈夫設立的實業公司是關聯公司,引導客戶與實業公司進行業務往來,造成貿易公司業務減少的經濟損失,劉女士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貿易公司據此解除與劉女士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二、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劉女士作為銷售主管,違反忠誠義務,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將貿易公司客戶業務轉移至其丈夫開設的實業公司,造成貿易公司業務減少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具體的賠償范圍與數額,除了要考慮勞動者的過錯程度以外,還要考慮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系的特殊性,用人單位既是受害人又是加害人的管理者的雙重身份,如果讓勞動者承擔所有的賠償責任,那么企業作為管理者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不具有公平性。用人單位除了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外,還要承擔一定的經營管理風險。貿易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負有對公司銷售人員的銷售業務進行管理、監督等義務,對劉女士長時間的違反忠誠義務、謀取私利未能有效監管和制止,亦應承擔一定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