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03年8月,巨某入職新疆某科技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巨某從事業務經理工作。
2019年4月,公司發出一份調令,將巨某從庫爾勒辦事處調入公司總部,任督導。巨某按調令要求到崗工作。2019年7月,公司又將巨某調崗到市場部做推廣專員,協助市場部總監進行活動推廣。2019年8月,公司召開工會會議,對公司部分人員崗位進行調整,決定將巨某調至導購員崗位。公司在與巨某就崗位調整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形下,要求巨某到新崗位報到。
2019年9月,公司給巨某發出一份催促員工到崗通知書,載明:“你于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間連續曠工3天,根據《員工手冊》內的《考勤管理制度》第5條規定……你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請你于2019年9月6日11點前到店上班,逾期不到,產生的責任將由你自行承擔。”
巨某提供的釘釘打卡記錄顯示其2019年9月9日、10日的上班打卡地點均為原工作地點,下班打卡地點為外勤。2019年9月11日,公司給巨某出具一份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載明:“現因2019年8月30日-9月11日未到崗上班,你已曠工超過7天以上,且言行激烈,已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現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本公司決定解除和你的勞動合同關系,請你于2019年9月16日前到人力資源部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
巨某與公司發生勞動爭議,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及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若干元。仲裁裁決:新疆某科技公司支付巨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05360.96元。
新疆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庭審過程】
法院審理后認為,巨某入職后,工資一直由新疆某科技公司發放,2019年4月因公司的調令回到烏魯木齊上班,巨某在公司工作期間應當連續計算工齡,巨某在公司工作不滿16年6個月,因此公司應當以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按16.5個月向巨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公司提交的工資表中平均工資數額少于巨某提供的工資支付記錄數額,因此平均工資數額以4390.04元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判決:新疆某科技公司向巨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2435.66元。
新疆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判決結果】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新疆某科技公司支付巨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數額合法有據,予以維持。
【法官說法】
勞動合同雖約定公司可根據經營情況變化及員工工作能力調整其工作崗位,但這樣過于寬泛的約定,往往無法體現勞動者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有失公平合理。
新疆某科技公司在與巨某就崗位調整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形下,要求巨某到新崗位報到,巨某未到新崗位報到,公司遂解除與巨某的勞動關系,巨某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合法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