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職工約定,工資中包含社保費,由本人自行繳納。這種看似“聰明”的做法,至今仍然在不少企業存在。殊不知,一旦職工生病需要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仍應承擔賠償責任。再者,病假工資如何計發,在實踐中也有很多糊涂認識。前不久,河北省滄州市兩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職工生病、單位辭退的勞動爭議案件,對相關問題給出了清晰的參考答案。
基本案情:職工生病住院后遭用人單位辭退
2012年4月7日到2019年9月30日,郭某在某管件公司工作。雙方于2019年1月1日,補簽書面勞動合同一份,合同約定:郭某工作期間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工資2360元,福利由公司另行安排;公司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每月為郭某繳納養老保險費590元,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費用由郭某自行領取并向勞動養老保險機關繳納,公司協助郭某辦理相關手續。工傷保險費全部由公司繳納……
2019年6月12日,正在上班卸貨時,郭某突覺身體不適,便請假去看病,經診斷為“主干夾層滲血”,遂請假后進行住院治療。當時,公司借給郭某一萬元,后郭某還清。2019年6月12日至6月24日,在郭某住院治療期間,共支付醫療費用計265780.14元,居民醫療保險統籌支付34254.19元。郭某出院后在家休養至2019年7月28日,后繼續到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被公司通知辭退。其后,郭某要求繼續在公司工作未果。
郭某申請勞動仲裁,認為公司屬無故辭退,且也未為其交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按照居民醫療保險報銷醫療費用,比按照職工醫療保險報銷數額少12000元,該款項應由公司補足。且其因病住院期間,公司應按規定支付其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請求:確認勞動關系;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40600元、補繳社會保險費、支付因病住院所扣發的兩個月工資6000元、支付醫療保險報銷差額12000元。
2020年1月17日,鹽山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作出鹽勞人仲案(非終)【2019】8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郭某與公司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勞動關系;公司支付郭某經濟補償21750元、病假工資4060元、醫療費用報銷差額13174.69元,共計38984.69元;對郭某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病假工資、醫保待遇差額
某管件公司不服該裁決,于2020年4月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間,公司共向郭某支付工資43477元。公司并未為郭某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醫療保險。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自用工之日起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本案中,雙方對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為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
關于繳納社會保險費。公司與郭某約定由用人單位將養老保險費發放給勞動者后,由勞動者自行向社會保險機構交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約定不生效力,不因此免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交納的義務。但是補繳社會保險費不屬人民法院受理范圍,郭某可向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提出權利救濟。法院對郭某要求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支付經濟補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與郭某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相關規定,故其應支付經濟補償金。郭某共計工作7年零5個月余23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應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不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計算。經查郭某提供的銀行工資明細,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公司實際向郭某支付工資43477元,月平均工資實為3623元,公司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為27172.50元(3623元×7.5個月)。
關于病假待遇。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公司應支付郭某病假工資;根據《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實施<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五條規定,郭某的病假工資為其月工資的70%,郭某因病共休假1.5個月,其病假工資為即3804.15元(1.5個月×3623元×70%)。
關于醫療保險待遇損失。公司未為郭某繳納職工醫療保險費違反法定義務,因此給郭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該請求與本案勞動爭議案件具有不可分性,屬本案的審理范圍。郭某要求公司支付扣除居民醫療保險報銷費用后的醫藥費用報銷差額的請求,應予以支持,參照滄州市中心醫院居民醫療保險的醫保基金支付比例65%、滄州市中心醫院城鎮職工醫療保險的醫保基金支付比例90%(在職職工),確定為13174.69元(34254.19元÷65%×90%-34254.19元)。郭某仲裁申請時主張醫藥費用報銷差額12000元,屬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予支持。
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25民初446號民事判決。一審法院判決:某管件公司與郭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勞動關系。某管件公司支付郭某經濟補償金27172.50元、病假期工資3804.15元、醫療費差額12000元,共計42976.65元;駁回某管件公司與郭某的其他請求。
二審:用人單位辭退違法 一并審理賠償職工醫保待遇差額
某管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為公司是否向郭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012年4月7日到2019年9月30日,郭某在公司工作,雙方當事人為勞動關系。公司上訴稱郭某擅自離崗,嚴重違反勞動法。公司作為經營管理者,對此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郭某違反法律、公司規章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于公司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二,為本案所涉醫療保險差額部分是否可以一并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公司未承擔法定義務為郭某繳納醫療保險,郭某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的,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故一審法院判定公司承擔醫療費的差額,并無不當。
2020年11月23日,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民終6008號民事判決書,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提醒:自繳社保約定無效 病假工資應按國家規定發放
職工自繳社保約定違反強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其中,法律明確規定為“必須依法參加”,清楚表明該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已經毫無疑問地禁止當事人通過約定方式予以排除和變通。當事人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當事人的約定為無效。
病假工資應發放多少錢。一是病假工資的范圍。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59條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二是病假工資的支付比例。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實施《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冀勞社辦[2003]23號) 明確:“勞動者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國家規定是指:“因病休假六個月以內,連續工齡不滿五年者,病假工資為本人現行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六十;滿五年不滿十年者,為百分之七十;滿十年不滿十五年者,為百分之八十;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者,為百分之九十;滿二十年以上者,為百分之百。”“執行疾病救濟費的休假六個月以上,連續工齡不滿五年者,為本人現行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五;滿五年不滿十年者,為百分之六十;滿十年不滿十五年者,為百分之六十五;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者,為百分之七十;滿二十年以上者,為百分之七十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