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20年5月7日,李某入職某公司,負責技術開發,月薪3500元,經雙方協商,公司每月向李某發放社會保險補貼,來代替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并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2021年6月1日,李某離職后,就公司未為自己繳納社會保險事宜,向勞動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公司則以已經向李某發放社會保險補貼予以抗辯。那么,公司的抗辯能得到支持嗎?
【律師解答】
公司的抗辯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通過當事人的約定,進而來免除法定義務。因此,本案中,雖然李某與用人單位約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勞動者是否參加社會保險不在其權利處分范圍之內,其與用人單位關于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改為發放社保補貼之約定不僅有損個人社會保險利益,也侵害了全體社會的整體利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約定。
其次,基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及公平原則,李某應向單位返還社保補貼。但若扣除社保補貼后,李某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經核算后,予以補齊至最低工資標準。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提醒廣大讀者,社保對于廣大市民都是非常重要的,對于員工來說,按規定繳納社保是對自己負責。對于企業來說,合理繳納社保,依法承擔用人單位義務,不僅是為員工負責,更是對企業的負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