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陳某于2010年9月1日入職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間,某公司均按最低繳納基數為陳某繳納社會保險。2018年7月起,某公司按陳某實際月工資為基數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9年2月21日,某公司部分員工就社會保險繳費問題與公司發生矛盾,部分員工停止工作。某公司遂答復員工,同意辦理補繳。2019年2月25日,陳某以某公司未按照實際工資標準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與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9年3月1日,某公司告知陳某,補繳的社保中含其個人應繳部分17894.88元,并通知陳某于2019年3月10日前與某公司共同到社保部門辦理繳費。陳某未予答復,并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9869元,仲裁裁決未予支持。陳某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某公司已經承諾為陳某補繳社會保險,但最終未能補繳的原因在于陳某,故對于陳某以某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計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我國《勞動合同法》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46條規定勞動者因第38條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在日常用工過程中,有很多企業是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給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由于城市的勞動者以外來務工人員居多,而現在全國范圍內的社會保險繳納、享受養老待遇等跨省市銜接的制度尚不完善,足額繳納社保的勞動者個人也要按一定比例承擔相應數額,由于勞動者自己也要多出一部分錢放到社保賬戶里。而且有時候用人單位還會相應的提高工資算是對社保差額的補償。
勞動者不能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只有在用人單位從未依法為勞動者設立社保賬戶繳納社保費用的情形,才可以依法要求這部分的補償。
本案中,某公司在前期未為職工足額繳納社保,確實存有一定的過錯,但在勞動者提出訴求后,其承諾補繳并積極行動,在此過程中,并不存在職工無法維權,被迫辭職的情形。而勞動者不配合用人單位的辦理補繳手續,同時還是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其主張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獲法院支持。
我們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發生矛盾時,雙方都應當互諒互讓。用人單位不能利用管理者的地位,隨意剝奪勞動者的權益,而勞動者在權利受到侵害時,也不要濫用解除權,而應當通過多種渠道進行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