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程某被A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B物業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月29日起因被診斷患有中、重度抑郁癥而一直病假。2019年4月30日,派遣公司通知程某至物業公司上班,但程某并未按時出勤。派遣公司便書面通知程某去相關部門申請勞動能力鑒定,也遭到其拒絕。
物業公司不得已將程某退回派遣公司。隨后,派遣公司通知程某調換工作崗位,程某未予理睬。鑒于程某法定醫療期已滿,派遣公司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了與程某的勞動合同。程某認為自己患有特殊疾病,應享受不低于24個月的醫療期,派遣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遂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
★爭議焦點
程某認為自己患有精神類疾病,根據相關規定醫療期應當理所當然地延長,自己還尚處于醫療期內。派遣公司則辯稱,若程某需要延長醫療期應當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被認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醫療期才能延長。現程某拒絕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醫療期不能想當然地延長。
★裁審結果
法院認為,程某有關疾病就醫的相關材料,僅能反映其患有此類疾病,對患此類疾病的勞動者而言,應按法定程序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未經法定程序確認,不能當然認定就是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不當然符合醫療期延長的條件。
★點評
原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規定,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允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實施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細則。
在病假管理的實務中,員工如果患癌癥或癱瘓,病理征狀比較明顯,通過偽造病假單延長醫療期或泡病假的可能性較低,爭議較少。但是精神類疾病的癥狀主要反映在情緒上,醫生出于謹慎的角度,多易開具抑郁癥的診斷證明。近年來,員工憑“抑郁癥”等精神類疾病診斷證明請長病假、對抗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增多。《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規定,“勞動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應當延長醫療期。延長的醫療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具體約定,但約定延長的醫療期與前條規定的醫療期合計不得低于24個月”。與原勞動部的規定相比,上海沒有明確列舉哪幾種疾病為特殊疾病。
同時,目前本市的司法實踐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作為所有疾病延長醫療期的前提條件,故員工需要申請延長醫療期,應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經鑒定符合延長醫療期條件的,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約定延長的醫療期與員工依據工作年限應享有的醫療期合計不得低于24個月,而且延長醫療期的規定具有強制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