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同志:
因隨男友前往外地就業,我曾提前30日向公司提交了書面辭呈,可公司拒絕接受。請問:為防止自己被追究法律責任,我該如何證明已向公司提交辭呈?
王菲菲讀者:
《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但由于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關約定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而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規定表明,只要員工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便可以無條件離職。現實中,卻有一些用人單位為阻止員工辭職拒絕收取辭呈,使得員工無法證明自己已經提前30日書面通知。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即如果員工沒有對應的證據證明,一旦引發訴訟便必須“承擔不利的后果”。
不過,員工為擺脫不利局面可以邀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書面寫明公司的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辭呈留在用人單位。在把辭呈直接留在用人單位時,可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如果郵寄送達辭呈,用人單位在回執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因此,你可以選擇對應方式向公司提交辭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