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裴某系某舞蹈培訓機構的舞蹈老師。2020年2月至4月,根據防疫政策要求,某舞蹈培訓機構未進行線下教學,而是為學員提供線上教學課程。裴某根據某舞蹈培訓機構的安排,采取居家辦公方式,工作內容主要是在微信群中與學員進行互動,并發送一些舞蹈教學的短視頻,同時也做一些統計學員及會務安排工作。裴某認為,某舞蹈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正常工資標準發放該期間工資。某舞蹈培訓機構則認為,疫情居家辦公期間工作量不大,應當降低工資標準,雙方因此發生爭議。
法院審理后認為,舞蹈教學是裴某的主要工作內容,該工作非常依賴于現場教學。某舞蹈培訓機構在2020年2月至4月安排裴某居家辦公,主要是在微信群內布置小作業、發送小視頻、與學員進行互動,由此不能認定裴某在此期間提供了正常、充分、足量的勞動,故判決適當減少裴某在此期間的工資。
法官說法
在疫情期間,很多用人單位會安排勞動者居家辦公、遠程辦公。有些工作對于辦公形式和條件無特殊要求,但有些工作則受辦公形式和條件的影響較大。舞蹈培訓機構的教師主要工作內容為向學員教授舞蹈課程,通常需要教師與學員之間的現場互動,比如調整姿勢、反復練習、培養舞感等。因此,為學員提供現場親歷性教學是舞蹈老師非常重要的工作內容,這樣的工作強度、工作效果僅通過在微信群內布置小作業、發送小視頻,不與學員進行互動是達不到的。故不能按照正常的、充分的工作量計算工資報酬。同理,對于其他高度依賴于現場辦公的工作,如勞動者僅居家辦公、遠程辦公的,亦應當綜合考慮勞動者提供勞動的形式、工作強度、工作效果等計算工資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