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殷某于2013年3月入職某機械公司,從事三維模擬、機械測繪工作。2013年8月,殷某與該公司簽訂保密協議約定:“鑒于乙方(殷某)在職期間,接觸、知悉的保密信息對甲方(某機械公司)在商業競爭中的巨大價值,因此乙方承諾在甲方任職期間以及從甲方離職后不實施與該項目相關的同業競爭行為,未經甲方同意不從事或參與與本協議相類似項目的任何活動”。
此后,殷某在某機械公司工作7年,從一名僅具大專學歷的普通技術人員成為該公司多項省、市重大項目的主要研發人員。2020年3月,殷某向公司提交辭職申請,辭職理由為個人原因,并在該申請中表示了對公司多年培養的感謝。某機械公司收到上述申請后,書面告知殷某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從事一切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的行為,其公司將按月向殷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6025元,該數額高于殷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三分之一。收到通知后,殷某書面回復“本人離職后會遵守國家法律規定的義務,但堅決拒絕任何單方面只承擔義務的協議”。殷某離職后,某機械公司按月足額向殷某支付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并申請仲裁,請求確認殷某應在離職后兩年內遵守競業限制義務。仲裁裁決后,殷某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無效,其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法院認為:案涉競業限制條款未對競業限制期限及經濟補償進行明確約定,存在瑕疵。但上述條款的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在法律及司法解釋已對競業限制期限及經濟補償的支付作出了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該瑕疵不足以發生“排除勞動者主要權利”等法定無效的情形,故應認定該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據合同解釋的規則及理論,在綜合考量本案中勞動者知悉商業秘密的價值、企業對勞動者職業能力提升所起到的作用及實際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數額等因素的基礎上,判令殷某應在離職后兩年內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法官說法】
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并無“未約定經濟補償及期限”的競業限制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之規定。相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賦予了“未約定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相應的法律效力。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對競業限制的期限、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及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法律后果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無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是否就經濟補償及競業限制期限作出明確的約定,均不影響勞動者依法享有的主張支付經濟補償金及拒絕超過法定期限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權利。因此,認定此類競業限制條款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既保護了企業的合法權益也不存在排除勞動者主要權利的無效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競業限制的規定,其主要目的在于平衡用人單位保護商業秘密的權益與勞動者的生存權、自主擇業權,故法院應在綜合考量用人單位保護商業秘密的價值以及勞動者生存、擇業需要等因素的基礎上,確定競業限制的期限。本案中,殷某作為某機械公司多項省(市)重大科技項目的主要研發人員,在工作期間接觸、知悉的保密信息對該公司在商業競爭中具有重要的價值。而某機械公司在殷某從一名普通技術人員成為公司主要研發人員的過程中,對其職業能力的培養及提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時,在殷某離職后,某機械公司按月支付了殷某經濟補償,且實際支付的數額高于法律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因此,在綜合考量殷某參與某機械公司重大項目的情況、競業限制期限對其生存權、擇業權影響等因素的基礎上,仲裁裁決及一、二審法院均判令殷某應承擔兩年的競業限制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