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工資應該怎樣發、何時發、發生欠薪怎么辦等問題,《勞動合同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但是,在現實中仍然存在一些用人單位無故克扣工資的現象。究其原因,是其對相關法規政策的確切內涵不熟悉、不理解或有意為之。因此,勞動者在追索勞動報酬時務必避開以下5個誤區。
誤區1
追索勞動報酬,一律受仲裁時效限制
2020年6月,滕化平入職富恒門窗公司。2021年1月離職時,公司拖欠滕化平2020年10月至12月工資合計15000元。2021年3月20日,公司經理董國臣為滕化平出具證明確認欠薪事宜。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欣后,滕化平于2022年6月13日再次向公司討要欠薪無果,于2023年1月3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未被受理。此后,滕化平繼續找公司,王欣則告訴他說,勞動仲裁時效為1年,其離職后2年才主張權益,超過了仲裁時效,當然不會得到支持。
【評析】
王欣的說法與法律規定相悖,是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本案中,滕化平僅對拖欠勞動報酬有爭議,且提交了具有工資欠條屬性的證據材料,應按照普通民事糾紛處理,也即無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當然不受1年仲裁時效限制,而民事案件當事人主張權益的普通訴訟時效為3年,滕化平可憑公司前經理董國臣出具的證明為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
誤區2
給誰干活,只能找誰要錢
2022年4月2日,金利公司承包一小區商品樓建設工程后,與興達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將鋼筋工、混凝土工、架工、瓦工等工程勞務分包給興達公司,并約定個體包工頭楊大軍為興達公司項目經理。同時,金利公司與楊大軍簽訂協議,約定楊大軍以金利公司組織名義施工,自行負責包工包料施工,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王達受楊大軍雇傭為其提供勞務。工程完工時,楊大軍除給付部分報酬外,尚欠包括王達在內的24名勞務工費用39余萬元,其中欠王達15151元。事后,楊大軍以轉包方未足額給付工程承包款為由拒絕給付。王達找金利、興達二公司追索時,回答是誰找你干活,你找誰要錢。
【評析】
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興達公司與楊大軍之間系違法分包關系,楊大軍與興達公司系掛靠關系,王達與楊大軍之間存在勞務合同關系。楊大軍作為雇主應及時向王達支付工資,金利公司將案涉工程違法分包給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楊大軍,由其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故金利公司應對王達的勞務報酬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興達公司明知楊大軍系無資質的個體包工頭,卻接受其掛靠,從事施工建設,故興達公司應對王達的勞務報酬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因此,王達可以楊大軍、金利公司、興達公司為共同被告追討勞動報酬,而非只能向楊大軍討要勞務報酬。
誤區3
日工資約定不明,老板承認多少算多少
肖健在經營五金建材商店的同時承包各種建筑裝飾工程。2022年2月,肖健雇傭賀寶軍為其做各種零活。賀寶軍在肖健處干了240天,陸續領到工資款35000元。事后,賀寶軍以雙方約定每天工資180元,肖健尚欠工資款8200元為由訴至一審法院。經審理,一審法院以賀寶軍雖主張日工資18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且肖健只承認每天150元為由,判決肖健給付欠賀寶軍的工資款6825元。
賀寶軍上訴后,與他一起干活的另一木工張凱提供一份與肖健的對話錄音,錄音中肖健明確說:“我之前雇的木工都是150元,你們幾個來了就要180元,我不是也答應了嗎?”二審法院審理另查明,賀寶軍本人為木工,在為肖健提供勞務時也從事木工工作,當時勞務市場木工費為每天180元。結合賀寶軍提交的新證據,二審法院改判按照日工資180元計算欠薪金額,肖健需給付欠賀寶軍8200元。
【評析】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原告主張日工資180元,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能應承擔敗訴風險,而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從本案爭議的形成與解決的過程來看,勞動者要想防止“日工資約定不明,老板承認多少算多少”的誤區,就需要在工作生活上做一有心人、細心人。特別是在雙方未簽訂用工合同的時候,一定要注意收集、留存證據,一旦遭遇缺乏誠信的用工單位賴賬時,依靠證據取得主動。正如本案中的原告一樣,用同事提供的錄音證據,還原事實真相,進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誤區4
提成工資發放,應以公司收到相應傭金為前提
徐穎與宜佳商品房銷售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她擔任銷售顧問,月基本工資3500元。公司制定的《業務傭金制度試行辦法》載明:業務傭金發放方式為“根據公司所代理銷售項目的實際傭金到賬情況發放業務傭金”,但該辦法未經法定程序通過并向員工告知。2023年2月1日,徐穎提出辭職時,雙方確認公司欠發徐穎業務獎金數額128051元。而公司以徐穎完成的銷售項目的實際傭金未到賬為由,拒絕支付該款項。本案經法院審理,判決支持了徐穎的請求。
【評析】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獎金屬于工資的組成部分,本案所涉的提成獎金及業務獎勵,均屬于勞動報酬的范疇。因此,公司應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徐穎及時支付爭議款項。至于公司主張獎金的發放以開發商結付傭金為前提,但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制定的獎金發放辦法系經法定程序制定且已向徐穎告知。因此,公司未在解除勞動關系時支付拖欠勞動者的業務獎金屬于違法。
誤區5
惡意償債卻拖欠報酬,法律管不著
陳景平系某器材經銷公司經理。2021年12月下旬,員工王磊、劉啟寧向勞動監察大隊投訴公司拖欠其3個月的工資合計3萬元。2022年1月23日,勞動監察大隊向公司下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陳景平不僅逾期未完全改正,還將公司賬上8萬元用于償還公司外欠材料款。王磊、劉啟寧得知后立即與陳景平交涉,得到的回答是,欠債與欠報酬都需要償還,公司欠債在先,且公司有權決定償還順序。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以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為目的,惡意清償轉移、處分財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76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所謂惡意清償是指債務人用現有全部資產清償某一或某些特定債權人的債務,導致其他債權人權利無法實現的行為。依據法律規定,勞動報酬具有優先受償權,陳景平在有能力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下,卻用于償還公司其他債務而不支付勞動報酬,屬于惡意清償情形,故陳景平作為個體公司法人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本文當事人及單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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