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楊某原系某公司員工,雙方簽訂了自2016年4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9年12月26日,楊某向上級領導安某發送電子郵件提出辭職。安某于同日回復尊重其選擇,并告知人事會找其走辭職流程。雙方確認最后工作日為2020年1月31日。后楊某反悔,多次找領導和人事溝通,表示自己是在情緒失控沖動的前提下提出辭職,要求撤回辭職申請。公司未同意,并要求楊某繼續按照辭職流程配合公司完成離職手續。2020年2月12日,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楊某發送離職證明,其上載明的離職原因為“本人辭職”。
2020年3月31日,楊某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20年6月15日,仲裁委員會裁決對楊某的請求不予支持。楊某不服,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楊某于2019年12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向領導提出辭職,雙方商定最后工作日為2020年1月31日,辭職的意思表示送達公司,對公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雙方已協商達成合意。后楊某雖向領導表示撤回辭職,但公司在面談及電子郵件中明確回復不同意其撤回辭職申請,并且要求楊某按照流程辦理離職手續。因此,雙方的勞動關系因楊某提出辭職而解除。
綜上,由于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因楊某主動提出辭職而解除,而非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所致,楊某主張違法解除賠償金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唐毅律師點評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合同的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只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產生法律效力。就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來說,只要勞動者向用人單位發出解除通知,用人單位收到了解除通知,即發生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勞動者不得再反悔要求撤回。
本案中勞動者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在正式離職前又反悔了,想要繼續留在用人單位工作,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這種情況下,只要用人單位不同意,已發出的辭職申請便無法撤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