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老常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交了稽核申請。經核定,公司補繳老常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間的社保13萬余元,個人部分4萬余元。2021年6月起,社保經辦機構開始根據調整后的基數向老常發放養老金。2021年11月,老常向社保機構提出按照調整后的新基數補發2014年8月至2021年5月的養老金差額。社保經辦機構回復他,根據相關規定補調養老金的,從提出調整申請之月起享受養老金差額部分,其中涉及補繳社保費的,從單位實際繳清之月起享受養老金差額部分。老常不服,將社保經辦機構告上了法院。這種退休后補繳養老金的情況,是否能補發相應待遇呢?筆者借本文來談談相關的法律規定。
一、非因法定事由,社保機構自補繳當月起補發待遇。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該法第六十三條同時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則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經批準后可以暫緩繳納,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暫緩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并與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簽訂緩繳協議的,免收緩繳期間的滯納金。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緩繳社會保險費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本案中,公司非因法定事由產生少繳、漏繳的情況,并于2021年6月才為老常辦理補繳操作。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社保經辦機構從補繳當月開始補發老常調整后的養老待遇,行政程序并無不當。
二、職工因補繳產生損失,建議向用人單位提出主張。
那么,老常的這部分損失,應當如何來主張呢?在該案判決書中,法院指出職工在這種情況下,可按《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規定操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筆者認為,本案判決書所指出的解決途徑,與上述司法解釋內涵是一致的。用人單位存在應繳未繳的情況下,雖然完成了補繳,但社保經辦機構不能補發相關待遇,仍屬于“既不能補辦補發待遇的手續,實際也無法享受補發待遇”的情形。《關于執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人社規〔2023〕28號)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補差責任”也體現出了這一精神。筆者建議老常可嘗試向用人單位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來主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