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人選擇通過置換房屋來改善居住環境,先選好心儀房屋再賣掉自有房屋是常見的操作方式。但如果遇上自有房屋遲遲無法出售,支付購房款期限已到,一不小心就可能違約。近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法院查明,小李夫婦婚后育有一子,為改善孩子的成長環境而開啟了換房歷程,最終將目光鎖定在王女士名下的一套房屋。在中介介紹下,2023年5月,小李夫婦與王女士簽訂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案涉房屋成交總價為510萬元,小李夫婦應在不晚于不動產產權轉移登記辦理完畢前3個工作日將首付款425萬元支付給王女士。
同時約定,若小李夫婦逾期履行上述付款義務超過15日即構成根本違約,王女士有權以書面方式通知解除房屋買賣合同。若小李夫婦出現根本違約情形,則應在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以相當于該房屋總價款的20%向王女士支付違約金,即102萬元。
合同簽訂后,小李夫婦向王女士支付定金10萬元,隨后開始積極籌備出售自有房事宜,準備用賣房款作為購買案涉房屋的主要資金來源。然而,由于出售房屋不順利,小李夫婦便與中介溝通,并采取降價出售、督促中介帶看等方式,推動售房進展。截至2023年9月中旬,小李夫婦仍然沒有賣出其所有的房屋,只得向王女士表示已經沒有能力再購買案涉房屋。王女士遂訴至法院,要求小李夫婦支付102萬元的違約金。
庭審期間,小李夫婦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自有房屋帶看記錄及房屋降價記錄,證明自己一直在推動房屋交易事宜,并向法院提交了兩個售房中介機構成交記錄,證明案涉房屋所在小區同戶型的出售情況,該戶型售價不僅沒有下降反而上漲,雙方當時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且其已向王女士支付定金10萬元足以彌補王女士的損失,不應當再向王女士支付其他違約金。但王女士表示這些證據與本案無關。
對此,王女士認為,上述成交記錄與案涉房屋無關,且掛牌價并非真正成交價,小李夫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共計102萬元。
法院調取案涉房屋自2023年5月以來的同小區同戶型、不同戶型的成交記錄,記錄顯示案涉房屋同戶型成交價為515萬元,面積相似的不同戶型成交價為489萬元。
法院認為,因王女士與小李夫婦簽訂的相關協議中既有定金又有違約金條款,按照法律規定,當一方違約時,雙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是為了彌補守約方的損失,因此違約金的數額與損失額不宜相差懸殊,而依據法院向中介調取的該小區同戶型或相似戶型的售房記錄,案涉房屋房價未有明顯損失發生,結合小李夫婦關于出售其名下房屋的證據,可以排除他們存在故意違約,故法院認定相當于案涉房屋總價款的20%支付違約金的標準過高。
據此,一審法院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進行衡量后,酌定違約金為20萬元。
小李夫婦不服裁判結果,提起上訴。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違約金應結合損失酌情調整
出售自有房屋再購買理想房屋是當下不少購房者的換房路徑,然而從合同簽訂到順利入住“新房”的整個過程,也存在很多不確定性。
當購房合同無法得到履行時,買賣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該如何分配?“首先是賠不賠,其次是賠多少的問題。”主審該案的豐臺法院法官庭后表示,民法典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進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惡意違約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通過上述規定不難看出,違約金的主要功能是為填補因違約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故當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時,法院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法官介紹說,為了避免陷入小李夫婦類似的困境,建議消費者在換房過程中,結合自己的購房需求,提前制定攻略,在合同簽訂過程中,認真研讀條款,明確自己的權利義務,當合同履行過程中遇到問題,及時與合同相對方溝通,善意地履行好應負的義務,并盡可能配合相對方避免或減少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