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徐金穎咨詢說,她與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其月工資為5000元,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等折價1000元/月以補貼方式直接發(fā)放給她。近日,公司決定與她解除勞動合同,就離職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公司表示只能按月工資5000元,而她則要求加上1000元社保補貼,但被拒絕。
她想知道:公司的觀點成立嗎?
法律分析
公司的觀點是正確的。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guī)定》第四條也將“補貼”納入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但是,這并不等于所有的補貼都屬于工資。
因為《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津貼和補貼是指為了補償職工特殊或額外的勞動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給職工的津貼,以及為了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影響支付給職工的物價補貼。(一)津貼。包括:補償職工特殊或額外勞動消耗的津貼,保健性津貼,技術性津貼,年功性津貼及其他津貼。(二)物價補貼。包括:為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上漲或變動影響而支付的各種補貼。”即工資補貼當屬物價補貼,且是以“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影響”為目的,具有明顯的福利性質。
可是,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屬于社會保險,目的在于保障勞動者在年老、失業(yè)、生育等情況下,能夠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是個人風險的社會化分擔,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并不屬于生活費補貼和物價補貼的范疇。正因為如此,社保補貼不能作為經濟補償金的繳納基數(shù)。
值得一提的是,《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已經將繳納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費用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或單方的法定義務,所以,用人單位不能通過約定把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發(fā)放給勞動者。如果用人單位因此導致勞動者在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方面的損失,則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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