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18年8月1日,某公司與某河道管理中心簽訂《勞務派遣協(xié)議書》,約定某公司為某河道管理中心提供勞務派遣。2018年8月15日,某公司派遣劉某至某河道管理中心工作,并與劉某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有劉某手寫的“本人劉某堅決要求不要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字樣,某公司遂未為劉某繳納社會保險。
2020年6月12日,劉某在某河道管理中心工作時受傷。后社會保險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某的事故傷害為工傷,經鑒定劉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2021年12月7日,劉某以某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與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后劉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與某河道管理中心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2309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7366元、鑒定檢查費400元、醫(yī)療費26058.24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25000元。因仲裁委未裁決劉某具狀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勞動者費用。故判決某公司、某河道管理中心賠償劉某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及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損失共計86583.30元。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制度之一,能夠保障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時可及時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可見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明確放棄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僅損害勞動者個人利益,而且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劉某簽訂承諾書明確其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該行為不能免除某公司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因此,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勞動者費用。在此提醒勞動者,雖勞動者承諾未繳納社會保險后發(fā)生工傷的損失仍由用人單位承擔,但因勞動者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在先,故該情形不屬于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情形,若屆時勞動者還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則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的訴求也不會得到支持。因此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以及作出相關承諾時均應仔細考慮后果,以免對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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