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想節約用人成本,員工想當月多拿一些薪金。這不,小余在入職時向公司提交了《申請自愿放棄購買社保承諾書》,公司同意了。后來,小余反悔了,要求公司補繳社保及補繳社保產生的滯納金及利息。在這起社會保險糾紛案件中,雙方責任應如何劃分?11月12日,橫州市法院發布這起案例給大家釋法。
2015年6月12日,某電力公司與小余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31日。當日,小余向公司出具了《申請自愿放棄購買社保承諾書》,載明:“因本人已個人繳納保險。無需重復參保。現申請合同期內自愿不由單位繳納。”勞動合同期限到期后,雙方續簽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期限延至2023年8月31日。
2023年7月起,小余要求電力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電力公司補繳了小余在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共計69986.44元,其中包含滯納金32515.01元、利息4649.29元。2024年1月26日,電力公司以小余因自愿承諾公司無須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應承擔補繳社會保險產生的滯納金及利息為由向橫州市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依法負有的強制性義務,也是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用人單位未履行該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即使勞動者自行承諾放棄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也不能免除。
綜上,電力公司作為小余的用人單位,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按時、足額為小余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其法定義務。因此,電力公司未履行為員工繳納社保的法定義務而產生的滯納金不應由作為勞動者的小余承擔,電力公司訴請于法無據。法院依法駁回電力公司訴請。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法官提醒,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用人單位應承擔的社會責任。這一法定義務無法通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雙方約定或勞動者的單方面承諾事先排除。用人單位不能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強制、誘使員工作出減輕公司繳納社保責任的承諾,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應按時、足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在求職過程中應積極督促用人單位為自身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如用人單位不履行社保繳納義務時,可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