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對此,陶炳炎所在公司的蔡老板是明知的。
可是,蔡老板認為,陶炳炎因病去世雖表面上符合上述條件,但從根本上說還有不相符的地方,最突出的表現有兩點:一是公司與陶炳炎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這就使視同陶炳炎為工傷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二是陶炳炎是吃過午飯后休息時發病的,不是工作時間發病,故不屬于工傷。
為此,蔡老板將認定陶炳炎為工傷的人社局告到法院。而法院一審、二審均認為蔡老板的訴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故判決確認人社局的工傷認定結論正確,駁回公司的起訴。
職工因病48小時內死亡 公司拒不承認屬于工傷
陶炳炎于2017年年底入職蔡老板創辦的一家物流公司。由于二人彼此熟悉且能合得來,所以,入職后雙方之間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按照口頭約定,陶炳炎在公司負責人事工作,職務是總經理助理。
出乎人們意料的是,陶炳炎到公司工作五六個月后,他的勞動關系還在原單位,恰在此時年過半百的他出事了。
那是2018年4月3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陶炳炎在公司食堂吃完午餐回到辦公室。剛一進門,他就突發疾病倒在地上。同事們趕緊撥打120急救電話,醫生及時趕到后緊急處置一番便將他送到醫院急診室進行治療。經搶救無效,陶炳炎于當日夜間11時50分死亡。
醫院的診斷結果是:陶炳炎系因心臟病突發猝死。
處置完陶炳炎的后事,其妻子蔣女士向蔡老板提出:“為陶炳炎認定工傷。”
蔡老板認為,其與陶炳炎是朋友,對其后事的處理已經做到盡善盡美,該給的補助待遇只多不少,沒有認定工傷的必要。同時,蔡老板認為,蔣女士的要求是有意為難他和公司。
因雙方談不攏,蔣女士自行向人社局提出申請,要求認定陶炳炎的死屬于工傷。人社局受理申請當日,向公司送達了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和限期舉證通知書。
2018年4月15日,公司向人社局遞交回復,稱陶炳炎猝死系自身疾病所致,因其與公司沒有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故不具備認定工傷的基本條件。
以非員工為由提起訴訟 法院否決公司告狀依據
人社局經調查核實,于2018年5月13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陶炳炎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在48小時內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視同其為工傷。
公司不服人社局的認定結果向上級申請復議,同年7月18日上級復議維持了人社局的工傷認定結論。公司對此不服,以人社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訴辯雙方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陶炳炎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以及陶炳炎死亡時間和地點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項視同為工傷的規定。
對于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法律上勞動關系是否建立的認定,并不以必須存在書面的勞動合同為必要條件,只要雙方之間存在用工的事實,勞動關系即為建立。
本案中,陶炳炎系公司老板招用的總經理助理,雖然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但從其在公司處實際工作之日起,雙方就已經建立了事實的勞動關系。公司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進而否認與陶炳炎之間的勞動關系缺乏法律依據,應認定雙方已經建立勞動關系。
對于能否視同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職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法院認為,這里的“突發疾病”,不論所引發疾病的具體原因是什么,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內和工作崗位上發作的任何種類的疾病,且當即死亡或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均可以視同為工傷。
在這里,公司以陶炳炎系在午餐時間突發病癥,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病為由進行抗辯,法院認為,所謂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或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該時間包括職工在工作中為了解決基本生理需求的正常工休時間,而這樣的正常的工休時間也是為了后面更好地工作,故應視為工作時間一種合理的延伸,也屬于工作時間的一部分。所謂工作崗位,是指職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崗位以及從事本單位工作時所在的工作崗位。
本案中,陶炳炎系在用完午餐后在辦公室午休的時間內發生心源性猝死。其在午餐后在辦公室進行短暫的午休,應當屬于正常的工休時間。而其突發疾病的地點恰好又在其工作的辦公室,也屬于工作崗位的范疇。在這種前提下,其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之內死亡,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當視同為工傷。
綜上,法院認為,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相關行政復議維持人社局的認定結論,同樣是正確的、合法的。因公司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故法院《行政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對準雙重勞動關系上訴 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法院判決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陶炳炎與原單位勞動關系尚未解除,公司也未對其正式錄用,故雙方不構成勞動關系。此外,陶炳炎系在休息時間內因自身疾病死亡,根本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而一審法院拒絕其申請,不調取陶炳炎仍與原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枉法裁判,請求予以撤銷。
經審理查明,涉案公司的中午用餐時間是11時30分,下午13時上班。陶炳炎用餐后在辦公室發病時間,距離正式上班時間不足20分鐘。對此,人社局方則稱,公司員工中午用餐后僅有短暫的休息時間,陶炳炎在將要上班時來到辦公室是正常的、應當的。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與陶炳炎之間雖未訂立勞動合同,但其已經在公司實際工作,并按公司作息時間上下班,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務,雙方之間符合勞動法律關系的特征,應當認定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至于公司主張的陶炳炎與原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因法律法規并不禁止職工與多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1款第(1)項亦明確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由此,可以認定涉案公司系陶炳炎工作的單位,是依法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責任主體。陶炳炎是否與原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原審法院不調取公司要求的證據,均不影響其與涉案公司勞動關系的成立。
對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認定,法院認為不應僅限于法律規定或單位設定的工作時間,還應根據職工實際工作情況等綜合認定。職工因長時間持續工作而在工作場所所作短暫的、必要的休整時間,應視為職工工作時間的一部分。本案中,按照公司作息時間,陶炳炎用完午餐后即回辦公室,且突發疾病的時間距正常上班時間很短,這種在工作間隙、在辦公場所進行的短暫的、必要的休整時間,與職工完全脫離工作崗位下班休息時間不同,應視為工作時間的一部分,其屬于工作崗位、工作時間突發疾病。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