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范于2018年8月17日進入上海CDK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在合同中約定根據工作需要,公司將安排小范從事銷售崗位工作。同時,在勞動合同中還約定,勞動者若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構成合同組成部分。
2020年4月10日,經公司職工代表審議,公司制定了《銷售人員管理規定》,并通過郵件向小范等人員發送上述《銷售人員管理規定》。2020年4月20日,公司再次就該《銷售人員管理規定》安排在銷售部門微信群內進行制度培訓,小范并在群里進行了互動。該《銷售人員管理規定》載明:“一、銷售人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不予以經濟補償:1、假借經銷商名義私自銷售;2、挪用貨款,或將貨款占為己有。”2020年8月,小范因假借經銷商名義私自調貨銷售被公司發現。2021年4月13日,公司向小范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小范嚴重違反《銷售人員管理規定》為由,自即日起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小范對公司的處理決定不服,他認為《銷售人員管理規定》未經其簽字認可,只是通過郵件發送到其郵箱,所以內容對他不產生約束力,故將公司先后告上了仲裁機構和基層人民法院。
一、規章制度生效不以職工簽收為必要前提。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因此,在本文前述案例中,裁審機構均認為,用人單位有權依據合法合理的規章制度管理員工,小范雖主張其未簽字的規章制度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從公司提供的職工代表審議文件、郵件截屏、微信錄屏截屏等證據可以看出,《銷售人員管理規定》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并通過郵件及微信形式告知、培訓小范,且雙方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構成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故該規定對小范具有約束力。
二、公示告知的方式可結合實際靈活操作。
在司法實踐中,公司規章制度公示或告知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常見的有:在實體公告欄公示,可以將規章制度在公司的公共區域內進行全文張貼公告;在網絡等虛擬公告欄告知;通過召開全體職工大會、或者部門會議,班組會議,組織全體或者部門職工,對規章制度進行集中的分享、學習、培訓,讓員工在規章制度學習的會議簽到單進行上簽到確認;發放規章制度紙質文本時,進行簽名確認等等。此外,還可以把規章制度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將《規章制度》定義為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