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蔣某入職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入職后公司為其配備工作手機一部、手機卡一張。蔣某在工作期間使用公司所發(fā)的工作手機,以自己舊有的手機號碼注冊了一個微信賬號作為工作號,利用單位提供的企查查等付費會員所能查到的對外公開的電話,開發(fā)了一批客戶并拉入單位微信群內。
2021年6月16日,公司與蔣某解除勞動關系。離職時蔣某將工作手機交還公司,但未交付工作用的微信賬號。公司訴至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簡稱海陵法院),要求蔣某歸還工作微信號,并賠償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
海陵法院審理認為,根據(jù)騰訊與微信用戶的約定,微信賬號的使用權由初始注冊申請人享有。本案的案涉微信賬號雖然系蔣某在職時曾作為工作號使用,但該賬號是蔣某使用其個人的手機號碼注冊的,其對該微信號享有使用權,用人單位對其并不享有使用權。同時,本案中用人單位仍可通過公開渠道獲取蔣某原先工作微信號上的所有客戶信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yè)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規(guī)定,客戶信息構成商業(yè)秘密應同時具備“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個特性。本案中,蔣某所掌握的客戶信息系通過公司提供的企查查、天眼查會員公開的信息聯(lián)系相關單位后通過添加微信所形成,不能認定為商業(yè)秘密,用人單位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因為喪失這些信息而導致相關損失,故對于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經審理,海陵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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