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加班沒加班單位最清楚,單位掌握的證據也最全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9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可是,段凱利要求公司向他支付加班費時,該公司卻反著使用上述法律規定,辯稱段凱利沒有證據證明公司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拒不提供相關考勤記錄。在法官釋明有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公司依然堅持自己的觀點。
據此,法院依據段凱利提供的報到函、工資明細等證據,推定段凱利加班事實成立。5月13日,法院又終審判決公司向段凱利支付加班工資等42873元。
無緣無故辭退員工
拒不承認加班事實
由于在汽車銷售服務行業有較好口碑,2017年4月12日,北京一家汽車營銷公司將段凱利作為專業人才引進到本單位,雙方簽訂了終止日期為2018年4月11日的一年期勞動合同。
合同約定,段凱利在工作期間實行標準工時制,月工資標準為12150元。在入職當天報到時,公司給他的報到函也載明其稅前工資是12150元。
段凱利說,在職期間他一直兢兢業業,勤勤懇懇,可是公司突然于2018年2月24日通知其走人,并發給他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該通知書內容是:“段凱利: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公司決定自2018年2月25日起解除與你簽訂的勞動合同,請你接到本通知后至解除勞動合同前,按照公司規定及時辦理工作交接等手續。公司支付你經濟補償金1個月工資12150元,與2018年2月份工資合并計稅,3月5日劃撥至本人賬戶。”
段凱利認可收到該款項,但認為公司的解除合同理由不清不楚,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如果是這樣的話,公司應當支付賠償金,而不是這么一點所謂的經濟補償。
于是,段凱利要求公司向他支付近加班費及其他報酬。而公司認為他從未加班,故拒絕了他的全部要求。
法院釋明舉證責任
公司不交考勤記錄
段凱利說,離開公司后他失業了。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他以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為由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請求裁決公司向其支付:1.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關系代通知金12150元;2.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2150元;3.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2月25日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027元,周六日加班工資30165元;4.2018年1月1日至2月25日未休年假工資1117元。
仲裁委審理后裁決公司支付段凱利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差額12150元,駁回段凱利其他申請請求。段凱利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公司雖不認可該賠償,但未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期間,段凱利提交了勞動合同、報到函、工資條打印件等證據。工資條顯示的工資構成包括應發工資、全勤獎金、出勤天數、交通補助標準(40元)、交通補助、五險一金、實得工資等。
公司對報到函認可,但以工資條打印件不是原件且與公司工資條不一致為由不予認可。公司提交的工資明細顯示:段凱利的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5580元、績效工資6570元、交通補助(每月數額不等)、五險一金、實得工資。
公司辯稱,其與段凱利系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且已支付相應補償,故不同意他的全部訴訟請求。
對于段凱利主張的加班費用,公司認為其不存在加班事實,無權主張加班工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9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在段凱利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加班事實的情況下,法院應駁回其該項請求。
經法庭質證,段凱利提交的工資條打印件與公司提交的工資明細的實發工資數額及交通補助金額一致。公司認可每月固定發放基本工資5580元與績效工資6570元。
對于加班疑問,法官向公司釋明其責任提供考勤記錄加班證明,但公司認為其沒有提供該項證明的義務,拒絕出具。
法院確認加班事實
公司認為推定有誤
庭審中,段凱利稱,他每天通過指紋打卡記錄考勤,周六日有時加班開會、有時進行檢修,每月由人事部門對出勤進行匯總,按照考勤記錄天數發放交通補助,交通補助為每日40元。
段凱利主張自己在2017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節假日加班3天,在職期間周六日加班27天并出具每月加班時間明細。他要求公司提交指紋打卡記錄,并以12150元為基數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027元、周六日加班工資30165元。
公司認可通過指紋打卡記錄考勤,辯稱交通補助數額由部門主管按照員工出勤情況酌情發放,不是每日40元,但沒有具體計算方式。公司認為段凱利沒有加班事實,即使存在加班也不應以12150元為基數計算加班工資,應以基本工資5580元為基數計算。
對于段凱利要求公司提交指紋打卡記錄的主張,公司認為段凱利沒有證明公司掌握加班事實的證據,其沒有義務提交指紋打卡記錄,并且考勤記錄不意味著存在加班。經法院再次釋明,公司仍堅持不提交指紋打卡記錄。
法院認為,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就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視為其認可仲裁裁決,故應支付段凱利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差額12150元。因公司已付該賠償,故無需再支付代通知金。
公司經法院釋明仍不提供指紋打卡記錄,在爭議雙方認可通過指紋打卡記錄考勤的情況下,公司應當對其承擔不利后果。
與此同時,段凱利與公司對于交通補助金額與實發工資數額并無異議,對于段凱利主張的交通補助標準根據出勤天數每日40元計算得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對段凱利提交的工資條予以采信。鑒于雙方對計薪周期表述一致,法院據此核算段凱利每月出勤天數及加班天數,確認其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間周六日加班23天。
至于段凱利的月工資標準,因社保繳費基數及報到函確認其月薪12150元,且公司認可每月固定發放基本工資5580元與績效工資6570元,故法院以12150元為基數計算段凱利法定節假日和周六日加班工資。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應向段凱利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215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027元、周六日加班工資25696元,各項合計42873元。
否認無故解除合同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院判決后公司不服,其上訴理由為:一審判決將段凱利是否存在加班的舉證責任錯誤地強加于公司,并就此錯誤地采信段凱利提交的未經公司確認的工資條復印件。段凱利未能提交有效證件證明其加班事實,一審判決將“有考勤”等同于“有加班”,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公司認為其不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申請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段凱利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未寫明解除原因,在其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該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應支付經濟賠償。
關于加班費的問題,由于雙方認可通過指紋打卡記錄段凱利的考勤,經一審法院釋明,公司仍不予提供指紋打卡記錄,因此,公司應當對其不提供指紋打卡記錄承擔不利后果。
鑒于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因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故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